芜市监处罚〔2026〕6-7号
当事人: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2026年1月4日,镜湖区云富烟酒店负责人举报,于**的朋友刘**(于**开车在门口等)携带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到店内销售,怀疑是假酒并已经报警。当天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汀棠派出所对于**和其朋友刘**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对涉案的4瓶白酒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涉案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第八代透明盒)信息如下:1瓶生产日期:2025/01/08,生产批号:8522352 20,年份2025,物流码:062****57047 900719663547;1瓶生产日期:2025/04/02,生产批号:8522431 24,年份2025,物流码:062****08400 944890663547;1瓶生产日期:2025/03/14,生产批号:8522419 31,年份2025,物流码:062****57982 904987663547;1瓶生产日期:2024/10/09,生产批号:8522201 4,年份2024,物流码:062****25638 945720663547。
2026年1月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辩(鉴)NO:5012734),判定:涉案的白酒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于2026年1月9日扣押上述涉案白酒,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芜市监强制【2026】6-7号)和《财务清单》(芜市监财清【2026】6-7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6年1月9日立案调查,于2026年1月29日再次询问当事人。
经查,当事人以600元/瓶的价格在咸鱼平台商家“礼品酱酒综合服务店”购买了8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第八代透明盒),以760元一瓶的价格在南京销售了4瓶,剩下4瓶准备在大富新村商户镜湖区云富烟酒店销售(经营户出价700元/瓶),该经营户报警,交易未达成,其不知道8瓶白酒属于假酒,表示认可我局的鉴定结果。
依据2026年1月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川五辩(鉴)NO:5012734):鉴定项目:防伪标识;鉴定手段:NFC;鉴定结论:该送检样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经鉴定:③使用短信验证,物流信息与我公司数据不相符;据此判定:以上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以600元/瓶的价格购买涉案白酒,欲以700元/瓶的价格将4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售出,认定涉案违法经营额为28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4瓶白酒的进货单据等材料。
因咸鱼平台商家“礼品酱酒综合服务店”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荆门市东宝区芯俵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EBHWHK4H,注册地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月亮湖路119号一马光彩59栋(鹏鸿)三楼306-Y04821(标准地址),不属于我局管辖,已将案件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和其朋友刘**的身份证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9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持有4瓶涉案白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第八代透明盒)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其朋友刘**的询问笔录一份,镜湖区云富烟酒店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系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证明书(川五辩(鉴)NO:5012734)一份,证明鉴定主体的资质和鉴定结果。
2026年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芜市监罚告〔2026〕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的涉案白酒的进货单据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中,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材料。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2800元,不足一万元,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269】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第八代透明盒)(1瓶生产日期:2025/01/08,生产批号:8522352 20;1瓶生产日期:2025/04/02,生产批号:8522431;1瓶生产日期:2025/03/14,生产批号:8522419 31;1瓶生产日期:2024/10/09,生产批号:8522201 4);
2、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元(2800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涉案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第八代透明盒)(1瓶生产日期:2025/01/08,生产批号:8522352 20;1瓶生产日期:2025/04/02,生产批号:8522431;1瓶生产日期:2025/03/14,生产批号:8522419 31;1瓶生产日期:2024/10/09,生产批号:8522201 4);
3、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元(28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4日